【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6-05-15 |
【颁布单位】 |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1997-01-01 |
【法规层次】 |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 【文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
【首选类别】 | 国家基本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