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四条 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三条 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