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失效 | 【颁布日期】 | 1998-12-29 |
【颁布单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1999-07-01 |
【法规层次】 |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 【文 号】 | 主席令〔1998〕12号 |
【首选类别】 | 国家基本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1998年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第六十二条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九条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七十二条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第七十三条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