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9-04-29 |
【颁布单位】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1999-10-01 |
【法规层次】 |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 【文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
【首选类别】 | 国家基本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1999年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