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2-06-29 |
【颁布单位】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2002-06-29 |
【法规层次】 |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 【文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
【首选类别】 | 国家基本法规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自2002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