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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时 效 性】 010183242/2020-00009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政府令〔2019〕214号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2019-12-17 【文  号】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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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2019年12月5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行政裁量要素作出具体规定,减少行政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

(三)充分考虑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在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不变的情况下,处理相同或者相似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九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裁量基准是指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性、抽象性、弹性条款或裁量幅度过大的条款制定具体化、细化和量化的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在自治区范围内适用。

州(市、地)级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州(市、地)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

自治县的县级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负责组织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在本县范围内适用。

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在自治区范围内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裁量基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自裁量基准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变化因素,对行政裁量基准及时进行评估论证、调整完善。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工作。

在本办法施行后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自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行政裁量基准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发布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指导规范行政裁量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及行政许可变更、撤回、撤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出材料清单;

(五)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

(六)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和办理过程中有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一般应当划分不少于三个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四)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

(五)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六)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提交材料的清单;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明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基准;

(三)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裁决立案、通知、答辩、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行政裁决基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基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裁决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一)对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明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明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征收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对行政征收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明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裁量基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做到客观、适度,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

第二十一条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下一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发布行政裁量基准的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未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对监督意见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裁量基准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中央驻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自治区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实施的涉及自治区规章以上法律、法规的细化、量化基准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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