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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 效 性】 010183242/2019-00955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新政办发〔2010〕号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2010-05-28 【文  号】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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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0〕117号 


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
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城市和国有
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推进我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目前,我区还有大量集中连片的棚户区,住房状况差,基础设施不配套,安全隐患突出,社会管理相对薄弱,群众要求改造的愿望强烈。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棚户区改造作为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根本目的,提高城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努力把棚户区改造成房屋质量优良、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生活便利、环境优美的新型城市社区。

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拆迁。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保证群众迁的出、搬的进、住的稳,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二)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统一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要区分轻重缓急, 优先改造危旧住房集中、基础设施缺乏、安全隐患严重、群众改造要求迫切的区域。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实施。

(三)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四)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棚户区改造要与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解危解困工程、城市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结合起来,严禁大拆大建。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注重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旧住宅区,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五)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组织好改造片区的供水、燃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社区服务、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工作目标及建设标准

(一)工作目标。从2010年起,力争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其中:国有工矿棚户区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

(二)改造范围。城市棚户区是指城市(包括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危旧房屋比较集中,困难群众比较集中的居住区,以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消防等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地质灾害隐患的居住区。

国有工矿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管理的建筑密度大、年久残旧、基础设施不完善、生活环境差的筒子楼或职工危旧住宅区。

(三)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要按照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棚户区安置回迁居民的户型面积应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购买能力和意愿,结合当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确定,以中小套型为主。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最低标准原则上为50平方米左右,最大为90平方米左右,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原住房面积。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国有企业解危解困工程的面积标准,合理确定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标准。

四、政策措施

(一)依法拆迁征收。棚户区改造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严格依法组织实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让群众得到实惠。建立棚户区改造群众意愿征询制度,棚户区改造项目确立、改造方案编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等工作,要积极发挥企业工会、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作用,广泛征求职工和群众意见,充分吸收职工和群众合理化建议。在年度拆迁计划中,优先安排棚户区改造项目。

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遗留的产权问题。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要依法补偿;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人能证明房屋来源合法的,应核定产权,予以补偿;被规划部门认定并送达拆除决定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对个别要求过高、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改造居民利益的,在认真履行调解、听证、裁决、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房地产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的项目,政府不得充当拆迁人,并要加强拆迁活动的监督指导。

(二)合理安置补偿。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为主。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享有优先回迁权,回迁的房屋不得低于原住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充分保障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制定优惠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确保被拆迁居民的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政府直接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中原自有产权住房面积小于最低安置标准(5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其原有面积,但在50平方米以内的,超出面积部分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购买;安置住房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优惠价格鼓励居民购买。商业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但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政府直接组织实施的改造项目。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原住房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按50平方米安置后,其无力购买超出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登记为共有产权,可按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由其租住,待其具备能力后自愿购买。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原危旧住房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安置住房超过最低保障标准的,纳入已获住房保障家庭统计范围。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要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国有工矿棚户区中租住单位公房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国有企业住房困难职工及其遗属,原则上通过集资建房、解危解困房安置,并享受中央和自治区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国有工矿棚户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要依法对职工予以安置补偿。各地可在政策法规许可范围内,尽量对职工予以优惠。

对于棚户区中的孤寡老人和优抚对象,无自有住房的,可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或廉租住房;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外来人口家庭,结合当地实际,逐步纳入外来人口住房保障范围。

(三)因地制宜确定改造方式。棚户区改造坚持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因区制宜进行。改造片区要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改善居住环境。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出台优惠政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引导、鼓励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

危旧住房多、基础设施不配套的区域,以房屋拆建、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为改造重点。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主要实施房屋维修加固、建筑节能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综合整治。具备历史文化价值的片区和建筑,要通过加固、改造,保护好历史风貌。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均应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国有企业改造棚户区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优先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国有企业棚户区改造配建廉租住房的,政府按现行政策予以补助。保障性住房分配,应充分体现我区各民族和谐共居的特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适当配建商业经营设施,并以优惠租金优先向棚户区低保、低收入家庭出租,缓解其生活困难。

(四)依法明晰产权。城市棚户区改造中补偿居民的安置住房应依法、依政策为回迁居民确认产权。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纳入集资建房、解危解困房的, 产权确认和上市交易管理等执行现行集资建房和解危解困工程政策。棚户区改造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国家所有。

(五)多方筹集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坚持政府补助、企业投资和个人出资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自治区积极争取中央棚户区改造资金支持,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现行政策筹集资金。

各地要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安排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各地可对棚户区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棚户区改造的土地收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和廉租住房建设。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等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按照“企业制定方案、政府批准实施、集中连片建设”的原则,推进本企业棚户区改造;企业职工合理负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建立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金融机构应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本金执行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争取国家将我区符合条件的地区列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保障性住房试点范围,增加棚户区改造投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符合条件的棚户区居民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务。各地可设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住房消费。

(六)确保土地供应。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储备机构作用,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存量土地,优先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原属于国有划拨的建设用地,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规划部门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原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的市政公用和非营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安置住房用地、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棚户区改造用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严禁将已供应的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房开发。安置住房坚持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确需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方便安置家庭生产生活。

(七)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或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安置住房房源,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费用。

五、组织实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对本地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每年县、市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综合汇报廉租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列入改造计划的国有工矿企业也要切实加强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健全工作机制。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处理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承办棚户区改造中的具体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落实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任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棚户区改造财政补助办法;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银监局等部门研究棚户区改造金融支持政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确保棚户区改造用地落实。各地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牵头部门,形成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确保棚户区改造任务落实。

(三)编制改造规划。各地人民政府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工作目标,要把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各县、市2010-2014年棚户区改造规划经地、州、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地、州、市政府(行署)批准后,于2010年6月15日前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棚户区改造规划,抓紧编制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规划要符合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规范,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对纳入棚户区改造的区域,房产、国土管理部门要对房屋和土地权属状况进行普查登记,交房屋和土地权利人签字确认;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规划管理,坚决制止“乱搭乱建”行为;对列入改造范围后,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查处。

(四)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要按照节能省地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建筑的围护结构要采用性能好的保温隔热材料,供能、用能系统要选用高效建筑供能、用能设备,建筑节能要达到50%以上。实现水、电、气、热四表出户,具备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按量收费条件。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要求,要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以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各地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在棚户区改造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加强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使广大城市居民理解棚户区改造,支持拆迁改造,为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同时,享受与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相同的税费、土地供应、产权办理等相关政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意见组织开展兵团系统棚户区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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