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010183242/2019-03552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新政发〔2015〕号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2015-02-26 | 【文 号】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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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发〔2015〕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使政府参事(以下简称“参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5号《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事是参事工作的主体。加强参事队伍建设,是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作用的组织基础和重要保证。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和参事工作联络员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由自治区主席聘任。下级人民政府参事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聘任。参事聘任要按照国务院《条例》及本规定的有关要求,严格聘任条件和程序,不搞照顾性安排。
第五条 参事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编制规模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范围:
(一)自治区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中央驻疆单位及非公有制经济等领域中有代表性、有影响、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的专家学者或社会名望较高的人士;宗教界名望较高的爱国人士,港、澳、台和归国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少量能充分反映社情民意的社会人士;
(二)参事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为主,也可从中共党员中聘任。中共党员参事主要从具有较高学识水平、较高知名度、较大社会影响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三)参事一般不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及政协委员交叉;
(四)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在党政领导岗位的,一般不予聘任。
第七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三)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应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代表性人士,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职称;中共党员的应为厅级职务或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代表性人士,并具有正高职称;宗教界及港、澳、台和归国定居的人士应为社会公认的知名人士;
(四)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及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五)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聘任建议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聘任人选。参事聘任人选为中共党员、厅级干部,或者为民主党派、无党派、宗教界人士,港、澳、台和归国定居人员的,经组织部门、统战部门会同参事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党委审定;
(三)自治区主席签发聘书;
(四)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九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参事聘期届满,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续聘。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参事续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前一任期内,热心参政议政并积极参加参事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在前一任期内认真履行参事职责,并在参政咨询工作中有突出成绩;
(三)参事续聘年龄不得高于67周岁。参事续聘期限为3年。
第十条 参事因以下原因之一不能胜任参事工作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一)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参事职责的;
(二)一年内未参与参事调研、未提出参事建议或未参加参事室组织的相关活动的;
(三)连续两年未通过参事履职述职评议考核的;
(四)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或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十三条 参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应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拥护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旗帜鲜明的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
(二)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及社会热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要法律法规、重要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重要的社情民意;
(六)按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专项工作会议及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参事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职级在职人员同等待遇。参事离任后,由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二)参事受聘期间由参事工作机构发放一定数额的工作补贴,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参事的生活待遇本着从优的原则予以掌握。
第十六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自治区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进一步落实参事工作联络员制度;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外有关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负责制定参事履职考评办法,对参事的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中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要求,自治区符合相关条件的市可设立参事工作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未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75号)精神,在政府办公室设立参事工作联络员,认真履行参事工作联络员职责。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要大力支持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要根据参事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自治区领导批办的参事建议或调研报告,相关部门要及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要为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对参事开展的调研、统战联谊及其他专项活动给予经费保证。参事因公外出所需差旅费用由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 参事在工作中为自治区党委、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由参事工作机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参事工作机构的建设,建立和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及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