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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时 效 性】 010183242/2019-01032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新政办发〔2010〕号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2010-10-26 【文  号】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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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0〕21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粮食局制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为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经营者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是指在粮食过剩或短缺时,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的警戒线库存量。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正常和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下同)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20%;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下同)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第四条在出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自治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20%;

粮食加工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4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20%。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在出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自治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经营业绩,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第九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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