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010183242/2019-01032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新政办发〔2010〕号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2010-10-26 | 【文 号】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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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0〕21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粮食局制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为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经营者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是指在粮食过剩或短缺时,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的警戒线库存量。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正常和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下同)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20%;
粮食销售经营者(月平均销售量在10吨以上,下同)最低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第四条在出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自治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20%;
粮食加工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4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最高库存量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20%。
第五条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在粮食市场正常情况下,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在出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自治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经营业绩,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此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第九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