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010183242/2019-02240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新政办发〔2013〕号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2013-12-30 | 【文 号】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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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3〕143号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煤矿
(一)明确淘汰关闭对象。除个别边远缺煤地区外,淘汰30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责任事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自治区支持各地采用直接关闭、改造升级、兼并重组等方式淘汰落后产能。自治区鼓励支持具有经济、技术、管理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加大南疆三地州等边远缺煤地区公路、铁路、电网等能源输送通道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开通向南疆三地州运送煤炭的绿色通道,免征轮台以南路段运煤车辆过路费,降低南疆铁路煤炭运输收费,改造和田—布雅公路,提高运输能力,适度加大和田布雅矿区开发强度。
(三)落实淘汰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区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二五”期间淘汰落后产能煤矿26处的目标。各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煤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结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煤炭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方案制定具体淘汰方案,加快推进煤炭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加快改造步伐;项目建成时,应将对应的原生产矿井淘汰关闭,否则,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与生产能力核定。除个别边远缺煤地区外,一律停止核准45万吨/年以下能力的改扩建矿井和60万吨/年以下能力的新建矿井,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现机械化开采的矿井、投产时间5年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矿井通过能力核定提高产能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企业准入和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手续的,不得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和专业化的煤矿安全管理企业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准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总工程师等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及安全、生产、技术、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和生产区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有煤炭工程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炭工程系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
(七)强化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要求,确保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按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及条件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加强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在委托设计时,业主单位必须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井田地质勘探报告,且矿井水、火、瓦斯、煤尘、老窑等安全开采条件均已查明,否则不得进行设计。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矿井设计的单位要具有相同类型项目设计业绩;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施工、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九)加强瓦斯管理。自治区调整充实了自治区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煤矿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各地也要调整充实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力量,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所有矿井必须确保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完善、完好,运行可靠,并纳入矿井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所有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并与所属矿井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全天候实时监控安全生产运行情况;所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建立专业抽采队伍,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置专门的防突机构和地测机构,建立专业防突队伍,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矿井,一律予以停产,限期整改。发现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一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组织调查,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
(十)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其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托管或兼并重组;停产整顿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且未由具备相应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托管或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动态检查制度;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应不断巩固提高瓦斯防治能力,实现动态达标;所属煤矿发生瓦斯事故或瓦斯防治能力降低的,应重新进行评估。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十一)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加强煤矿生产地质工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或者水平延深时,必须编制生产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复杂及以上矿井必须编制水文地质补勘报告。加强煤矿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工作,对各类地质构造及其构造应力可能影响采掘活动的程度要进行分析评估;要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先进的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二)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及老窑分布集中且开采情况不清的矿区,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三)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自治区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进行机械化改造。地质条件适宜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和掘进的,一律采用综合机械化;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机械化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改造设计,改造设计应按照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导则等有关规定,对矿井开拓布局、采区布置和采、掘、机、运、通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能力、职业危害防治、地面生产系统、行政福利设施等进行全面校核,编制综合改造设计,涉及到改建的,还应编制改建安全专篇;禁止将各生产系统拆分成多个独立的项目进行设计。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四)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奖惩机制,将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工作纳入各级管理人员薪酬体系,实行每周检查、月度考核、月月兑现。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季度检查、半年抽查和年度达标验收中,要将煤矿企业的周检查、月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必备条件,推动煤矿企业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动态达标。
(十五)大力推进煤矿自动化、信息化建设。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现代化煤矿标准,推进现代化煤矿建设。煤矿企业(矿井)应充分利用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系统,整合生产调度、监测监控、视频监控、广播喊话、办公自动化等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调度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并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生产运行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要保障人员、经费到位。
(十六)坚持“科技兴安”战略,加快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建立以煤矿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煤矿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机制。各煤矿企业应按不少于煤矿销售收入的1%提取科技研发费用。鼓励职工结合岗位工作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创造、小设计、小建议)创新活动,煤矿企业应对职工的“五小”成果进行表彰奖励。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借助专业团队力量,为煤矿企业特别是中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十七)加大安全投入。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维简费用的提取使用规定,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加大煤矿设备更新、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防灭火、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的投入。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财务预算;煤矿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八)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严格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8号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切实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岩)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煤矿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发生煤矿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煤矿和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要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九)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煤矿招录的从业人员,由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统一进行资格审核,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二十)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的标准工时制度,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实行“四六”工作制。个别工种、岗位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的,须经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被责令停止采掘作业、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完善防尘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强化职工上岗前、在岗期、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为煤矿井下职工免费提供班中餐。按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等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二十一)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职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和管理,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示范培训机构。不具备开展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条件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相关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二十二)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地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原由自治区直接进行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的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经煤矿所在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初验合格后,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国有煤矿由地、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余煤矿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十三)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煤炭行业发展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的管理,对停止采掘作业、停产整顿煤矿,根据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通报,停止审批购买爆炸物品,并立即封存或收缴煤矿库存爆炸物品,在停产整改期间确需使用爆炸物品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限量供应;电力部门要加大外部电网供电设施建设,对煤矿企业外部电网暂不具备提供“双回路”供电条件的,制定提供“双回路”供电的计划和时间表,逐步达到“双回路”供电。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十四)加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能力建设。主要产煤地(州、市)、县(市、区)建立煤矿安全监管专业执法队伍。各级政府要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作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注重选拔懂专业、懂技术、懂法律法规的高素质优秀人员,充实到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煤矿灾害程度、种类变化和产能增长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监管执法装备。要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方法,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查现场,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运用媒体曝光,宣传推广典型经验等措施,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十五)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区域联动,运转高效的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新疆队建设。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各地政府建立矿山救护队伍建设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确保矿山救护队伍建设投入和运行费用。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就近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服务协议。
(二十六)建立快速有效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煤矿企业要建立统一负责生产指挥和通风、安全监控的调度室;针对本单位灾害特点,编制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和相应的专项预案、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发生一般涉险事故(指可能造成1~2人死亡)或一般事故的,煤矿应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知矿山救护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其负责人应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并根据需要,协调、指挥相关救援队伍前住事故煤矿。发生较大及以上涉险事故(指可能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煤矿应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知矿山救护队;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其上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并根据需要,协调、指挥相关救援队伍前住事故煤矿。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七)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完善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保障各系统运行正常;要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尽快建设紧急避险系统。
(二十八)严格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加强警示教育。发生事故的煤矿应制作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矿长及其他管理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在自治区煤矿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班上对事故的原因、教训和防范措施进行分析,并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对受到追究刑责、撤销职务、吊销资格证、暂扣资格证等处罚、处分的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担任煤矿矿长,不得从事自治区煤炭行业的各类咨询、评级、评价工作。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自治区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监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安监局、煤炭工业管理局、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工会、国家电网新疆电力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加强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方案,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严防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20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