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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010183242/2019-01278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新政办发〔2011〕号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2011-11-10 【文  号】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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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1〕176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办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经依法设立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坚持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的福利标准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十条  筹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具有合法身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服务场所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要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四)直接从事护理等服务工作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不具备上岗资格的要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每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标准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标准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含300)须在自治区民政厅登记,200张(含200)至300张的在地级民政部门登记,30张(含30)至200张的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
       (八)已落实开业和运行所需经费。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二)名称审核表(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三)申办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机构章程;
       (六)验资证明;
       (七)建设、消防、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八)从业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九)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要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要到民非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县级和地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在批准成立30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要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根据自身设施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过当地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年检的规定,依法撤销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遵守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在每年3月31号前向批准机关上报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接受主管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转让时,不得损害收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时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开业的;
       (三)进行非法集资或非法募集捐赠活动的;
       (四)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其许可范围的;
       (五)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六)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未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查,接收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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