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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010183242/2019-02160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新政办发〔2013〕号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2013-12-06 【文  号】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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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13〕126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活动管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为殡葬活动健康、安全、有序的进行提供政策依据,自治区综治委、民政厅、公安厅、民委等部门联合制定了《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14日

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活动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广大逝者和亲属的切身利益,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节俭、生态的殡葬新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殡葬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等。

  第三条  殡葬活动应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齐抓共管、法治保障的管理运行机制。大力推进殡葬改革,弘扬先进殡葬文化,倡导移风易俗、简化丧事、文明办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兵团系统)殡葬活动。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殡葬活动,是指公民死亡后至安葬期间所举行的殡礼(向遗体告别仪式)、送葬活动以及安葬后的祭扫活动等。

  第六条  提倡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实行火葬的公民死亡后的殡葬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就地、就近的原则,在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等殡葬服务机构办理殡葬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居民小区和医院太平间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开展殡葬活动。医院太平间由当地殡仪服务机构派人会同医院工作人员管理,存放遗体原则上不超过12小时。

  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的殡葬活动,可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在民族殡仪馆(公墓)或清真寺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  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亡故后,以及非正常死亡且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人员殡葬活动,承办机构(一般是生前所在单位或团体组织)或者基层组织应当提前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民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报告出殡时间、地点、行走路线及参加人数等内容。

    第八条  遗体(骨灰)由殡仪馆(清真寺)运往公墓安葬时,原则应使用车辆接运,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的情况下,适当控制车辆台数,并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尽可能避开闹市区和交通主干道,不得堵塞道路、影响交通,严禁任何个人争抢接运遗体,确保殡葬活动科学、合理、有序进行。

  第九条  亡故公民遗体运输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输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亡故后的遗体,应由民族殡仪馆(公墓)或清真寺等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恶性传染病患者亡故后的遗体,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的车辆为殡仪服务专用车辆,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条  异地亡故公民的遗体,原则上应当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由殡仪专用车辆或装置进行运输,有关运输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殡葬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做到持证上岗,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为群众提供优质、便利的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殡葬活动动态,做好送葬路线道路交通疏导和人员分流工作,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殡葬活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不按规定进行殡葬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基层组织进行协调劝阻,并做好取证工作,必要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遗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遗体应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公民的殡葬活动,积极做好管理、参与、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殡葬动态。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基层组织应制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亡故后及非正常死亡者殡葬活动的应急预案。对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殡葬活动,应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简化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科学、节俭、文明办丧事,在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尊重各民族殡葬习俗的基础上,引导群众选定合理的时间、地点及路线举行殡葬活动,避免影响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申报监管

  第十八条  情况告知。公民在医疗机构亡故的,当日值班医生开具死亡诊断证明,由丧属或受丧属委托的值班医生电话通知殡仪馆,并做好记录;公民在家中正常亡故的,由丧属通知殡仪馆,村(社区)基层组织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由丧属通知殡仪馆,没有丧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

  殡仪服务单位应建立及时响应机制,做到“全年无公休日、全天24小时服务”值班,接电话通知后,运送遗体车辆必须及时到达。对不按规定进行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医院和所在村(社区)干部应做好劝阻工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规进行殡葬活动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和村(社区)基层组织,共同做好丧属及活动组织者劝阻工作。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违规殡葬活动的,及时进行跟踪取证。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聚众闹事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需要相关执法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响应,安排执法人员参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殡葬活动中防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殡葬活动中,违规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造成噪声污染的,以及沿街焚烧和抛撒冥纸,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殡葬活动规定,相关执法管理单位或执法人员推诿扯皮、执法不力、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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