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010183242/2019-00760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新政办发〔2009〕号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2009-05-22 | 【文 号】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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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9〕8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民办中等职业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
办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不断提高各办学机构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努力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用得上、留得住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
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努力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用得上、留得住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结合我区实际,就我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规范设置与管理等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权限
按照分级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责任机制。
(一)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系指由自治区地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各类民办的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制教育学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系指由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各类各层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系指由自治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各类民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二)自治区及各地人民政府负责全区及各地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教育培训及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三)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其他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申办方申请的招生类别和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中等职业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需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统一编制学校代码;各地(州、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均需报上一级相应部门备案。
(五)申请举办语言类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申请举办民办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培训机构和申请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评估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各地不得审批师范类、医疗卫生类、公安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
(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需在原注册办学场所之外开办分支机构或办学点的,应向分支机构或办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申报,由分支机构或办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报上级相应部门备案。
(七)经县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的非经营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资产与财务管理、内部管理体制和任职任教资质
(一)举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基本条件需达到国家《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基本条件需达到《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基本条件需达到《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
(二)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体现其办学层次和资质信息。凡新设立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名称规范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举办民办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培训机构名称规范为“×××专修学院(或学校)”,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规范为“×××培训学校(或中心)”。鼓励已批准设立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规范名称,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任何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实际办学层次和资质不符的文字。
(三)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要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设学校的专门账户拨付资金,并有银行的资金到位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四)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经费的监督和管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会制度,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予以公示,坚决制止乱收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要建立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年度经费审计制度,确保办学所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五)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建设。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作为其内部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或主任)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加强自身教师队伍的建设,及时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校长(或主任)、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三、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与指导,规范办学行为
自治区各级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和规范管理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一)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及其相关的条件,进一步简化审批的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社会各界兴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努力构建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办学的格局。具体审批程序由自治区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自审批类别,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德育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大力推进民办学校(机构)党团组织建设,建立政治辅导员制度,加大德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督导力度。学校及培训机构要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在学生中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五观”教育、“四个认同”教育、“三个离不开”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区情教育、法制教育等,不断提高师生思想政治素质,切实维护稳定。教育及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德育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督导评估。
(三)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办专业和培训项目的管理。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专业和项目开展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的需求,以就业为导向,加强专业和实训条件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办学规模。
(四)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籍管理。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按照自治区公布的招生计划和经自治区及地州两级招生部门办理的录取手续,及时对学生学籍进行电子注册。经过学籍注册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和学校设立的奖、助学金,假期往返家校可按规定购买半价火车票。
(五)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工作,严肃招生纪律。坚持民办学校(机构)办学规模与办学能力相协调,加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指导性生源计划编制管理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招生规模监控工作,严格审核备案程序,严禁擅自超计划、超办学能力或超越办学资质招生行为。禁止虚假招生宣传和误导学生,禁止委托中介和个人招生、体制外招生等行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部门审核备案。审批部门应重点审核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宣传材料中有关办学性质、办学层次、开设专业(职业)、学费收取、毕业(结业)证发放和毕业(结业)生就业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要增强法制意识和自律意识,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一致。学校(机构)法定代表人要对学校(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六)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承担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与承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有关学历教育的联合、合作办学;开展高学历层次教育的学校,不得与低学历层次教育的学校开展有关高学历层次教育的联合、合作办学;公安类、师范类、医疗卫生类和语言类的学校及其相关专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扩大办学规模。
(七)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督促其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建立和完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年度检查制度,基本办学条件通报制度和诚信办学制度。对在办学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学校和机构,要依法查处。
(八)建立健全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重大事件信息报送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发生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各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及学校(机构)要及时上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漏报,否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奖惩并举,促进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健康发展
(一)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为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对坚持依法办学、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及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依法查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违规办学行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机构)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违规招生的;
4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虚报、冒领、套取国家助学金、培训补贴等资金的;
5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学质量低下,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
6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教职工、学生(学员)或聘用的兼职教师在本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其他危害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安全的活动,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取缔的。
9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
(三)依法查处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规审批行为。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权限、违规审批民办学校(机构)的;
2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侵犯民办学校(机构)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的民办教育工作,涉及本规定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由审批机关参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六、本规定不适用于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民办中、小学校和交通类培训机构。
七、本规定自2009年6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