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相应提高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的通知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79-11-06
【颁布单位】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实施日期】 1979-1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事字〔1979〕351号/劳薪字〔1979〕129号
【首选类别】 行政政法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中第七条的精神,决定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受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影响的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调整如下:

  (一)山东、山西、江苏、安徽、浙江、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等省、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五到七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六到八元;

  (二)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福建、广东、云南等省、市、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七至九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八至十元;

  (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等省、自治区,从每人每月补助九到十一元,提高到每人每月补助十至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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