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12-17
【颁布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实施日期】 1996-06-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资事发〔1995〕139号
【首选类别】 预算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事业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为减轻财政负担,弥补事业经费不足,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抵押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原则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二、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对单位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批评估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时,凭经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抵押等进行评估或验资时,必须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

    五、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国有资产产要登记证》的事业单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要登记证》。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事业单位投资的单位实行资本等进行评估、验资时,须要求有关单位出示《国有资产产要登记证》,以确定其产权归属,方可通过评估、验资确定其价值。

    六、对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评估、验资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将作为有关部门对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工作的一项重要年度检查内容。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暂停或停止其有关评估、验资业务等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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