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1-03
【颁布单位】 国内贸易部、财政部 【实施日期】 1996-01-03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散联字〔1995〕第13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统一征收管理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管理的任务是通过资金的征收、积累和运用,有力地推动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节包费;用户购买散装水泥节约的包装费。

    第六条逾期纸袋押金:水泥厂对纸袋包装的水泥出厂收取纸袋押金,逾期押金的50%上缴散办,列入专项资金。

    第七条地方政府为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政策,制定的有关规定中,确定征收的扶散费等专项资金。

    第八条利息收入。

第九条服务性收入。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原则。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从事散装水泥工作专职工作专职人员和离退人员的经费、奖励性开支,

第十二条  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使用要严格审批,保证资金滚动使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原则: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散办对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平衡,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征收实行散办直接征收和散办委托水泥生产企业或其他部门代霉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和代征专项资金的单位不得漏收、少收或随意减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坐支、拖欠、摊派、挪用专项资金;各级散办对专项资金按规定返还或分成给企业的那部分仍要作为专项资金加以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征收和代征专项资金的单位,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要配备专人,独立核算,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进行核算,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经费支出要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旎、设备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三)由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调查研究;

    (四)经审核通过后,批准使用;

    (五)与使用单位签定合同后,拨付款项;

    (六)拨付款项后,要及时取得有关的项目投资证明和项目验收证明。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散办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投入资金额度,规定具体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对专项资金使用要在审批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批,并报上级散办备案。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代征、使用单位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上级散办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应当做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办有权对专项资金的代征部门和使用单位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散办有权对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并要求按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确定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防止流失。

第二十五条鉴于专项资金是国家赋予各级散办征收管理的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专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散办有权审查,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散装办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散办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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