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03-18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函〔1996〕113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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