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7-05-05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1997-01-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商字〔1997〕194号 |
【首选类别】 | 金融财务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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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类中资、外资、合资的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二、各保险公司应执行人民银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按当年保费收入的1
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及经国务院和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政策性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五、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应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留存在中国境内公司。
六、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由保险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单独反映。
七、各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存入四家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