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3-03-28 |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2003〕36号 |
| 【首选类别】 | 国家基本法规 | 【次选类别】 |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 ||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将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对生产性企业范围的规定,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前已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待遇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追补已相应减免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