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8-02-29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08-01-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教〔2008〕8号 |
【首选类别】 | 教科文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
第一条 为了帮助运动员解决因重大伤残和特殊生活困难所面临的工作和生活问题,构建和谐体育的人文环境,促进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国家财政设立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认定的各优秀运动队在役和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用于运动员重大伤残医疗补助、运动员特殊困难生活补助和职业辅导等项目。
第四条 运动员重大伤残指运动员因运动训练导致死亡和1-4级伤残事故。伤残事故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80-2006)予以评定。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发生重大伤残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各项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发生重大伤残事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支付。
第六条 运动员发生重大伤残时,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医疗补助:
(一)在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对检查、治疗、康复费用中个人自费和自负部分给予
(二)因国内无法医治经批准到国外进行治疗的,按其在国外治疗费用的
(三)经财政部同意的其他不可预测费用。
第七条 运动员因重大疾病、运动伤残、慢性运动损伤或失业等原因,导致生活非常困难的,可以享受运动员特殊困难生活补助。
重大疾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八条 运动员因长期运动训练导致重大疾病,以及因在役期间运动伤残导致退役后生活较为困难、或因长期运动训练导致退役后出现慢性运动损伤旧病复发,在治疗期间无固定收入来源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运动员特殊困难生活补助;治疗期间有固定收入来源或已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且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年收入的,给予一次性不超过
第九条 为鼓励运动员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及就业能力,按下列情况给予运动员必要的资助。
(一)运动员在役期间参加高等学校学习,本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年收入的,按所付学费的50%给予资助,原则上每学年最多不超过2500元。
(二)运动员退役后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学习期间无收入来源的,按学费标准给予资助,原则上按每学年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人事部等部委下发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体人字
第十一条 运动员职业辅导项目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开展以运动员为对象的职业生涯规划与管理工作,编制职业辅导、就业服务大纲和教材,制定运动员职业辅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标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和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分别作为专项资金的经办机构。其中,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运动员重大伤残医疗补助和特殊生活困难补助的实施工作;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具体负责运动员职业辅导项目经费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凡符合申请享受专项补助金条件的运动员,由其在役期间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向经办机构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凡符合申请享受专项补助金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可直接向经办机构进行申请,并根据经办单位要求提供相应证明。
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纳入当年部门预算管理,工作方案应由经办机构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中涉及重大伤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伤残情形、等级和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五条 申请专项补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经办机构递交申请材料,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报批。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经过审核、报批后,为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发放专项资金,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直接划入个人银行卡,由单位垫支的划入单位帐户内。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如发现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或严重失实的,经办机构有权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对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实行专人负责,设立专用帐簿,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每年初要将上年运动员保障工作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专题分别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要做好专项资金的宣传工作,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在役运动员和退役运动员的关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