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审核操作规程
财监[200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地方申请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规范审核行为,提高审核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48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专员办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审核,是指专员办在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下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统计汇总、审查把关的基础上,对其拟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监督。
第三条 专员办实施审核监督,应遵循“明确界定职责,准确把握政策,严格规范程序,实地重点抽审,注重审核质量,提高审核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向专员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专员办受理申请材料前,可与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时沟通,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向专员办报送申请材料的,应书面告知专员办,并抄报财政部。
未经专员办审核的申请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专员办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三)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四)全省(区、市)汇总的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及其文字说明(一式四份);
(五)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文件;
(六)本地区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其标准的文件;
(七)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对下级财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上报申请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八)其他与审核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专员办受理审核的申请材料,必须有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签章。
对省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专员办应及时退回并提请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审核工作责任制,实施初审、复核、审定三级审核。专员办可依据实际工作量,选择以下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一)至少1名经办人员初审,分管的处级干部复核,分管的办领导审定;
(二)若干名经办人员同时或交叉初审,至少2名处级干部对初审的整体结果分别依次复核,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三)专员办承担审核工作的处室集体汇审,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四)专员办统一抽调工作人员集体汇审,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第八条 专员办应保证审核工作所需的人员力量,确保审核工作顺利完成。因承担财政部布置或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而导致审核力量不足时,可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加财政专项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财监〔2006〕107号)的规定程序申请,经财政部同意后,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审核。
第九条 在授权审核范围内,专员办对申请材料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二)实施是否符合政策;
(三)基础数据是否准确;
(四)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五)材料要素是否真实。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疑难问题,或与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出现重大分歧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的,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或按财政部要求办理。
第十条 为保证审核质量,专员办应选择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县)进行实地抽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上年度发放租赁补贴和新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是否真实准确;
(二)是否符合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或准入条件;
(三)实际发放租赁补贴金额和上年度购建廉租住房支出金额是否真实;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否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以及地方上年度廉租住房各项保障资金是否实际安排到位;
(五)省级财政部门对该地区上报数据的审核情况;
(六)专员办认为需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专员办实地抽查本操作规程第十条所列方面,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专员办应视情况扩大抽查范围或将材料退回相关省级主管部门,要求重审或调整后再报。同时,专员办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报告,并申请延长审核时限。
第十二条 专员办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含实地抽审)将省级申请材料审核完毕,根据审核结果签署以下意见:
(一)审核确认全部数据,同意上报;
(二)部分数据不属实,应予剔除的数据情况,意见另附。
专员办意见另附的,需填写《_____专员办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见附表,以下简称审核意见表),说明审核剔除情况和剔除原因。
第十三条 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在3月30日之前将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材料(包括审核意见表)退回省级财政部门,并单独向财政部报送审核意见表。相关审核资料,专员办应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专员办应建立审核工作报告制度,将受理审核情况、审核方式方法、审核及抽查发现问题、审核结果、政策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专员办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建立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日常监管机制:
(一)了解和掌握省级财政部门资金分配情况,及时接收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给各市、县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文件等资料;
(二)收集并分析相关数据与材料;
(三)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四)调查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程中需要重点关注或解决的政策问题;
(五)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追踪省级财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市、县政府对专员办审核或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专员办审核或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需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加强审核基础数据与相关材料的管理工作,利用计算机现代信息处理手段,对与审核工作有关的数据与材料进行归集整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建立专员办审核质量监督考核制度,对专员办履行审核职责的情况开展督查和考评。
财政部督查发现专员办工作人员在审核中违反政策和程序或存在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1.21
附:
____专员办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审核意见表
审核单位(签章): 单位:户、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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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材料|专员办审核| | |
| 项 目 | | |核减额|核减率|
| | 数据 |认定数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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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户数(户) | | | | |
| |租赁补贴|------|----|-----|---|---|
| | |金额(万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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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年|新增实物|户数(户) | | | | |
|度保障情况| |------|----|-----|---|---|
| |配租 |金额(万元)| | | | |
| |小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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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如此栏不够,可另附页,在骑缝处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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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 分管处领导: 分管办领导: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