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2009-05-15
【颁布单位】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实施日期】 2009-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建〔2009〕230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和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9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0〕9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通畅工程)、通达工程、渡口改造和渡改桥、乡镇客运站、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干线公路灾害防治工程及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批准的其他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资金下达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规模,共同商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范围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资金分配方案,并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于年初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年度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并抄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专项资金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和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当年专项资金安排项目情况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备案。项目监管以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监管以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八条  省级以下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由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并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在专项资金的管理过程中,既要符合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及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当地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保专项资金能够及时拨付到位。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报送的项目备案情况对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联合检查。对未按规定时间将专项资金安排项目情况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备案的,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暂缓下达次年预算。对项目安排与备案情况不符,或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安排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收回当年下达的专项资金或扣减次年专项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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