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11-09-15 |
【颁布单位】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11-09-15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发改价格〔2011〕2021号 |
【首选类别】 | 其他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动物防疫法 |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现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收费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提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严禁不检疫也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检疫标志、诊疗许可证、官方兽医证、执法文书、牲畜耳标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收取工本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三、加强检疫收费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
上述规定自